(2015)台温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黄美君、郑日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黄美君,郑日才,江贤波,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法定代表人:沈思远。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黄美君。被告:郑日才。被告:江贤波。被告:林君。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告黄美君、郑日才、江贤波、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黄美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以99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减去已付18499.6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美君、郑日才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黄美君、郑日才承担。四、被告江贤波、林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美君、郑日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美君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江贤波、林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自动收利息18390.71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自动收利息108.95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黄美君、郑日才均未予以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君、郑日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本金99万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41186.74元、以及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江贤波、林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被告黄美君、郑日才、江贤波、林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