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琦与北京市司法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北京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367号原告陈琦,女,1974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爱筠,北京市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怀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立兵,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子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原告陈琦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回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琦,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亮、丁爱筠,被告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基、王怀宇,第三人市红字会抢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2014)186号《回复书》(以下简称186号《回复书》),主要内容为:“陈琦:您好。您的投诉材料收悉。您投诉反映:1、您父亲死因明确当时就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属于无法鉴定情形,要求红十字急救鉴定中心给您一个明确说法;2、就鉴定费用鉴定中心说收费20000元,您询问鉴定机构这个费用是怎么来的。就您投诉要求的上述问题,我局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答复,现将《关于陈申贤鉴定投诉的答复函》附后。经查,未发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其他问题。您投诉请求的请鉴定机构把医院交代出来,不属于我局投诉受理范围。”2014年12月12日,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所作《关于陈申贤鉴定投诉的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我中心已收到贵单位转发的陈琦投诉我中心《投诉书》,现将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尸体解剖是判断死亡原因的准确依据,如未进行尸体解剖,对死亡原因的分析均有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在进行医疗纠纷鉴定实践过程中,对于死亡原因较明确、病历资料能够较充分说明问题、且医患双方对该死亡原因的分析均认可的情况下,可依据当时现有材料进行鉴定。在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且现有材料不足以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则不宜进行鉴定。就本案来讲,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难以对死亡原因进行较客观充分的分析论证,且对于出血原因及肿物性质也未能进行明确,故我中心认为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五)条之相关规定,无法进行鉴定。上述情况在我中心致朝阳区法院的《关于不受理陈申贤鉴定的相关说明》中已有明确告知。2、根据一般医疗纠纷鉴定所需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医疗纠纷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根据规定,医疗纠纷鉴定费标准4300元加上文证审查费800元,再根据北京地区实际情况上浮50%后即7650元。医疗纠纷鉴定一般需由中心额外聘请相关临床医疗专家为鉴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专家的具体情况,需另行缴纳专家会诊费数千元不等。如果医疗纠纷案件属于疑难案件,也可与委托人协商后协议收费,具体收费可能高至贰万至叁万。本例鉴定我中心未予受理,也未收取陈琦任何鉴定费用,不存在高额收费问题。”陈琦不服186号《回复书》,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司复决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86号《回复书》。陈琦诉称,其父在中国医学院肿瘤医院就诊时碰到3名医生不负责任,最终导致病人大出血死亡。在和该医院就医疗纠纷进行医疗司法鉴定中,红十字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把死因明确不需要尸检说成死因不明确必须尸检,以此为借口说无法鉴定。市司法局、司法部对陈琦提出的观点和法律法规依据避重就轻不予回答,对陈琦的质疑不予回答。市司法局说鉴定中心只说没法鉴定又没说医院没有责任,没给陈琦造成损失,为何陈琦死揪着不放。陈琦认为医院的问题太明显了,只有用无法鉴定才能把医院的问题搅合黄了。这里面问题太多。故诉请法院撤销市司法局186号《回复书》和司法部7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市司法局、司法部承担。市司法局辩称,一、186号《回复书》对陈琦合法权益明显没有实际影响,属于对陈琦咨询的解释说明,应当裁定驳回陈琦的起诉;二、市司法局作出186号《回复书》程序合法;三、186号《回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陈琦起诉。司法部辩称,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琦的诉讼请求。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意见,裁定驳回陈琦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复印件;2、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不受理陈申贤鉴定的相关说明复印件;4、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5、申诉书复印件。市司法局出示证据材料1-5用以证明陈琦投诉事项、投诉事件、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6、《关于陈申贤鉴定投诉的答复函》,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陈琦的质询予以说明;7、陈申贤法医临床鉴定档案,证明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从事陈申贤鉴定相关工作情况,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向委托法院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8、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及受理审查陈申贤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9、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市司法局对陈琦投诉的处理过程;10、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对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开展的调查;11、186号《回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司法局就陈琦投诉问题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陈琦,直接送达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12、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陈琦向司法部提起复议,司法部维持市司法局186号《回复书》。此外,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作为其作出被诉《回复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陈琦对市司法局、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对市司法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司法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陈琦于2014年12月31日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要求市司法局答复的行政职责;3、北京市司法局法制处案件批办单,证明市司法局收到答复通知的日期;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司法局依法提交书面答复意见;5、陈琦申请延长行政复议期,证明陈琦要求延期审查行政复议案件;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司法部结合本案案情和陈琦的申请延长复议审理期限;7、陈琦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的EMS详情单;8、2015年3月20日,顺丰速运详情单(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邮单号:**************)及快递查询结果;9、2015年3月20日,顺丰速运详情单(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邮单号:****************)及快递查询结果;10、2015年4月20日,顺丰速运详情单(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邮单号:***************)及快递查询结果。司法部出示证据材料7-10用以证明司法部第一次按照陈琦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7号《复议决定书》,快递结果为已签收,但后又被退回。司法部拨打陈琦电话核实地址后,再次邮寄送达,司法部已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陈琦对司法部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经把自己的地址告知司法部,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即已按照这个地址送达给陈琦,为何又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送达7号《复议决定书》。市红字会抢救中心对司法部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琦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陈申贤鉴定投诉的答复函》;2、关于不受理陈申贤鉴定的相关说明;3、投诉书;4、2015年4月20日,顺丰速运详情单(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邮单号:***********)。陈琦出示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陈琦向市司法局递交了投诉。庭审中,陈琦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材料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6、急诊留观病历;7、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病危通知单,陈琦出示证据材料5-9用以证明陈申贤的死因明确。陈琦认为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关于尸体解剖检验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医疗事故暂行办法》的规定,死因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市司法局对陈琦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9不认可,因为陈琦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司法部对陈琦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9不予认可。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对陈琦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在诉讼期间,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陈琦提交的证据材料1-4、市司法局、司法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琦提交的证据材料5-9未能在开庭审理前提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市司法局收到陈琦投诉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2014年12月11日,市司法局向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送达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陈申贤鉴定投诉的答复函》。2014年12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186号《回复书》,并向陈琦邮寄送达。陈琦不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31日,司法部收到陈琦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9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月29日,陈琦向司法部提交申请延长行政复议期的申请,申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15年2月27日,司法部向陈琦发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司法部作出7号《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20日,司法部按照陈琦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所载明地址也即陈琦身份证所载明住址邮寄送达7号《复议决定书》,邮件详情单显示为已签收,但之后又被退回。2015年4月20日,司法部与陈琦电话联系确定地址后再次邮寄送达7号《复议决定书》。陈琦不服市司法局所作186号《回复书》、司法部所作7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市红十字会鉴定中心系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下设独立业务部门,独立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关于186号《回复书》对陈琦合法权益是否有实际影响的问题。陈琦向市司法局提交的材料名称为“投诉书”,投诉内容为“……我这种情况不属于无法鉴定的情形,鉴定机构不能无故拒绝鉴定,请红十字鉴定中心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我想问鉴定机构这个费用是怎么来的……我的投诉请求就是请鉴定机构把医院交代出来……”陈琦的投诉有具体的要求,市司法局的186号《回复书》是对陈琦投诉事项的回复。鉴于此,市司法局关于186号《回复书》对陈琦合法权益明显没有实际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陈琦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之后,市司法局作出186号《回复书》,被诉回复并无违法之处。司法部在收到陈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所作7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于市司法局所作186号《回复书》和司法部所作7号《复议决定书》,本院均予以支持。陈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