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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雷祥财、梁瑞萍等与陈其发、韦秀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陈其发,韦秀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雷祥财,农民。原告梁瑞萍,农民。原告杨伟荣,农民。原告雷祥洪,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其发。委托代理人杨安团,居民。被告韦秀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与被告陈其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因韦秀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何汝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梁瑞萍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邱耀询、谢乐,被告韦秀清,陈其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团,陈其发、韦秀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诉称,被告房屋左侧原来是原告所在村的村道,已经有几十年历史。原告等群众出入都要经过此村道,现因年久失修,部分村民自筹资金在村委会同意下对此村道进行水泥硬化。2015年4月份原告在进行村道硬化施工时,把被告房屋左侧堆放在村道上的杂物清除,遭到被告阻拦,并阻碍原告硬化村道建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自家房屋左侧物品,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硬化村道建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其发、韦秀清辩称,一、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现堆放物品的地方是自家的老屋地,至今为止未有国家或有关单位征收,没有给予补偿,其使用权仍属于被告。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若存在纠纷之地属于村道,则该村道的管理人应该是昭平镇大壮村或大壮村马路头小组,原告不是纠纷之地的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均在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马路头小组建有房屋,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韦秀清名下的被告陈其发、韦秀清夫妻所建的房屋近邻。昭平县人民政府昭集用(2003)字第00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韦秀清,该证中的《使用面积图》显示,韦秀清用地东面(左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大路”,长11.05米,南面宽度7.25米,北面宽度7.75米。根据昭平县昭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第010417020号地籍档案记载,被告陈其发、韦秀清房屋用地及该地西面与之相邻的陈其祥(陈其发弟弟)、韦简花夫妻建房用地的前身系1990年昭平县人民政府核批给陈志安(陈其发、陈其祥父亲,已死亡)与陈其祥两户共10人住宅用地拆分而来,该住宅用地东面所标示的“大路”南北宽度均为2.2米。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他住户共8人签名以“大壮村马路头小组部分村民”的名义申请自愿集资对该村道进行硬化,昭平镇大壮村委会批示“同意在原路面硬化”。由于被告主张该村道部分土地占用了其老宅基地而未经征收补偿,并在其房屋左侧堆放物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昭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确认,上述涉案道路的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上述涉案道路的土地未经政府征收。昭平镇大壮村委会确认,涉案村道为小组村道,被告房屋左侧土地使用者不明确。再查明,原告房屋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涉案村道非唯一通道。本院认为,一、排除妨害纠纷基于物权保护而产生,依法取得相关物权是提起诉讼的基本要件。本案涉案的道路为村道,其土地属大壮村或马路头小组集体所有,该村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为大壮村或马路头小组。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虽然在大壮村马路头小组建有房屋,但并未取得涉案村道的物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案村道中部分土地权属尚存在争议,在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上行使管护权利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祥财、梁瑞萍、杨伟荣、雷祥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何汝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