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姚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琳杰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系三代以内的血亲。198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到新晃县黄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姚满菊,199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姚文天。1996年,原、被告修建四扇八柱木房一栋。因俩人性格不合,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所得的工资收入按月寄回,给被告用于抚养小孩、养鱼、种药材、栽柑桔。2013年9月,原告寄回3万元给被告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房。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打电话十分神秘,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但被告拒不承认。2014年3月,被告将一个叫杨某某的女人带到家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从浙江返回家中,于2015年古历5月22日申请书记姚源波组织调解处理。调解过程中,与被告同居的杨某某也在家旁听。原告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公然与杨某某在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二层楼砖房一栋,四扇八柱木房一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木房归原告所有,砖房归被告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晃县黄雷乡人民政府、新晃县黄雷乡大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6日到新晃县黄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姚满菊、儿子姚文天;2、新晃县黄雷乡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夫妻感情不和睦及被告姚某某现与妇女杨某某一起生活在大田村家中;3、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姚满菊,199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姚文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新晃县黄雷乡大田村民委员会书记姚沅祯、村妇女主任吴艳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姚沅祯、吴艳梅均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姚某某现与妇女杨某某同居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村领导曾就此组织原、被告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姚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吴某某当庭出示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在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姚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6年10月16日到新晃县黄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8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姚满菊,199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姚文天。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被告姚某某现与妇女杨某某在家中共同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新晃县黄雷乡大田村领导曾就此组织原、被告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姚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木房、砖制箱房各一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称其自愿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所享有的财产即木房、砖制箱房赠予给儿子姚文天。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但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经常打架。现被告与其他妇女在家中同居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且在相关组织对原、被告调解时,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所享有的财产即木房、砖制箱房赠予给儿子姚文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