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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加强与陈光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强,陈光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94号原告:邓加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陈光远,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邓加强与被告陈光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陈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树木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五河县头铺镇安淮郜湖的树木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80000元,2014年7月30日又支付了50000元。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隐瞒该树木抵押的事实,无权处分该树木。原告在五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抵押权人和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购树款。尚欠32690元从被告处抵扣。余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光远辩称:开始认识原告时我没有隐瞒实情,我把法院和信用社的情况都告知了原告;在执行局主持三方协商之前我们实际签订了两份合同,在我告知他法院和联社的情况后,由他表弟和陈永建作为见证人签订了协议,分别为55万和68万元的协议,这两份协议说明我们当时谈的价格是68万元,执行局和信用社在委托我寻找买主,并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了最终的价格70万元,虽然树木抵押给银行,但未进入拍卖程序,叫我寻找买主、商谈价格。杨树被原告全部卖光后,他要了几次钱,期间,他始终没有告知我差的具体钱数,如果该协议无效,那原告应出示法院叫他买树的相关文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树木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定金80000元及预付款50000元。3、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及信用社申请批复、抵押合同及树木的抵押申请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树木已实际抵押,并且执行局在经几方协商按63万元处置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购树款应当是68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树木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的价格是68万元,并由见证人见证。2、证人阮持银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购树价格时,他和陈永健在场作见证,购树款为68万元,协议由他执笔,协议签订后的情况就不清偿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处分该批树木,双方协议无效。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两份协议书,由于该批树木于2008年3月18日已抵押给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现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设定抵押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已无权处分该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效。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树木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五河县头铺镇安淮郜湖的树木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80000元,2014年7月30日又支付了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树木买卖协议》,约定树木价格为68万元,并由阮持银、陈永健作为见证人签字。因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执行该批树木,2015年1月31日在执行局的主持下,申请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光远、第三人邓加强三方协商,以63万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变卖给邓加强。邓加强将597310元交到执行局,下欠款32690元,从陈光远所欠的十多万元中抵扣,陈光远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光远已将其所有的树木抵押给债权人,在抵押没有解除,也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财产。即使是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安排陈光远自己寻找买主,但陈光远也不能私自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陈光远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光远收取了邓加强13万元,扣除邓加强购树时抵扣的32690元,还应返还邓加强9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加强与被告陈光远于2014年7月15日签到的《树木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光远应退还原告邓加强购树款9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艳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