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国芳,李海龙,朱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徐栋委托代理人王晴青。被告赵国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龙,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建,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国芳、李海龙、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栋、王晴青,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芳、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赵国芳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李海龙、朱建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赵国芳偿还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66056.5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海龙、朱建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辩称:担保手续都是其本人签的。因其在南城信用社也有贷款,信贷员牛洪涛让其签了五、六份空白贷款手续。因其与贷款人赵国芳、担保人朱建根本不认识,所以怀疑牛洪涛联合赵国芳、朱建欺骗自己,使用其签名的空白手续办理的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要对牛洪涛及南城信用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其办理担保手续的行为进行法律诉讼。被告赵国芳、朱建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赵国芳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以下简称南城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该笔贷款是其本人使用。被告李海龙、朱建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南城分社承诺对赵国芳借款3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南城分社与被告赵国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李海龙、朱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分社;借款人为赵国芳;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南城分社;保证人为李海龙、朱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赵国芳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赵国芳;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0.6‰。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南城分社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赵国芳,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赵国芳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国芳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为99353.80元,扣减已归还的33297元,尚欠利息66056.50元。诉讼中,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调取了单县人民检察院单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及本院(2014)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认定了牛洪涛于2012年11月28日使用了赵国芳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中15万元的事实,(2014)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牛洪涛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继续追缴牛洪涛挪用的资金发还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李海龙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南城分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2014)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南城分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虽与被告赵国芳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本院(2014)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工作人员牛洪涛使用了案涉借款中15万元的事实,法院判决牛洪涛犯骗取贷款罪,并继续追缴牛洪涛挪用的资金发还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刑事审判已经对案涉借款中的15万元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对此作出重复处理与判断,故该15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赵国芳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赵国芳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15万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国芳实欠利息16379.90元。故被告赵国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16379.9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海龙、朱建对被告赵国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赵国芳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龙、朱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海龙、朱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芳追偿。被告李海龙辩称担保手续都是其本人办理的,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牛洪涛联合赵国芳、朱建欺骗自己,使用其签名的空白手续办理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李海龙所述属实,那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国芳、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为16379.9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海龙、朱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龙、朱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国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原告负担3705元,三被告负担308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先明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