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伟晖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长沙分行)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周民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审判员谭黎明、梁治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长沙分行称:伟晖公司在其下属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三湘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三湘支行)开立的6603*******0281(以下简称0281)账户,系伟晖公司向其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他对该账户上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5年8月31日扣划伟晖公司在浦发三湘支行0281账户款项1752053元,影响他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本院扣划伟晖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并将扣划款项退回伟晖公司在浦发三湘支行0281账户。雄新公司辩称:伟晖公司与浦发长沙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保证金质押担保条款,双方也没有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故双方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0281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变动频繁,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浦发长沙分行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请求驳回浦发长沙分行的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浦发长沙分行与伟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浦发长沙分行为伟晖公司开发的东方芙蓉园房产项目的购房户提供不超过15000万元的按揭贷款,伟晖公司为按揭客户的按揭款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浦发长沙分行开设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发放按揭贷款的5%的比例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为6603*******0281,且保证金存款不得挪用,浦发长沙分行可以在按揭客户未按期还款时对保证金进行扣划。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0281账户贷方发生额一直在发生变化,而借方发生额只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及法院扣划时发生过变化,其他时间均未发生变化。2014年10月30日,雄新公司因与伟晖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4日,雄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芙执字第1202号。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浦发三湘支行送达(2015)芙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芙执字第120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伟晖公司在该行0281账户上的存款1752053元,扣划至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浦发三湘支行已协助扣划。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是设立质权的基本形式要求。浦发长沙分行与伟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交纳保证金的约定,未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质押担保,应认定双方并无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0281账户虽由案外人浦发长沙分行控制,但账户内的存款不特定,数额变动频繁,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浦发长沙分行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未取得物权性质的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长沙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浦发长沙分行对伟晖公司在浦发三湘支行0281账户上的资金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及对本院对该账户上的资金被扣划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杜周民审判员 梁治义审判员 谭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