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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成绍忠诉唐国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成某某,1982年3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国,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3月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4年2月生于一子,名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一直未和原告联系,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修建于位于桐梓县大河镇石牛村街上组的住房一幢(一楼一底),债务130000元。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生育一子,名成甲。2004年3月在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一直未和原告联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  翔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令狐克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