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江春洋、新区梅村怀化货运代理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江春洋,新区梅村怀化货运代理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无锡市忧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宇宏,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春洋。被告新区梅村怀化货运代理部,住所地无锡市梅村南石园东夏15号。经营者孟怀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春洋、新区梅村怀化货运代理部(怀化货代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诉称:怀化货代部在其处为怀化货代部车牌号苏G×××××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单号为805072014320290000927,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江春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临沭县国道327线处碰撞李锦高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锦高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春洋因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锦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李锦高直系亲属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江春洋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项下支付李锦高直系亲属11万元保险理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后向致害人要求返还,要求江春洋偿付11万元,怀化货代部对挂靠车辆及驾驶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江春洋、怀化货代部偿付其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诉讼中,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明确其起诉怀化货代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和怀化货代部确认车牌号苏G×××××的货车非怀化货代部所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怀化货代部承担民事责任,但诉讼中,中国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和怀化货代部均已明确怀化货代部并非被保险车辆苏G×××××货车的所有人,怀化货代部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故本案不能以怀化货代部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和江春洋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江春洋住所地在滨海县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可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