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井夺为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马井夺,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商业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黄亮(社区推荐人员),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四新街。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李国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洼县服务业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刘洪利,该局局长。原告马井夺为与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廉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扬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井夺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井夺诉称:2014年4月开始,原告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外墙阳台抹灰开裂和脱落。楼梯间内局部墙体抹灰起砂、脱落,部分砖墙粉化,外墙有裂纹,室内楼板普遍有裂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4年5月,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加固处理,建议拆除。原告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建于1990年,至今没有达到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是原大洼县商业局,施工单位是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现已变更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大洼县商业局现已并入大洼县服务业局。原告在此房居住生命的底线无法保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拆除重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及答辩。被告大洼县服务业局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井夺居住在商业局家属楼3单元401室,系原告马井夺个人全资购买,已经取得房屋权属凭证。2014年4月,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3单元401室外墙阳台抹灰开裂和脱落。后于2014年5月,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宏观检测为部分砖墙存在粉化现象,预制楼板间存在板缝。经现场调查,屋面漏雨,部分阳台破损。鉴定结论为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原告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建于1990年,仍未达到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原告认为其在此房居住生命的底线无法保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拆除重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该商业局家属楼的建设单位是原大洼县商业局,施工单位是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原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现已变更为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大洼县商业局现已并入大洼县服务业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马井夺居住在商业局家属楼3单元401室,该房屋为原告马井夺所有的事实。2、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经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该房屋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洼县服务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所谓危房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经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的房屋。危房拆除须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同意,并制定拆除方案,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3单元401室拆除重建,因该房屋外墙阳台抹灰开裂和脱落。楼梯间内局部墙体抹灰起砂、脱落,部分砖墙粉化,外墙有裂纹,室内楼板普遍有裂纹,原告认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楼房应进行加固处理,由于加固费用较大,建议拆除,该鉴定报告仅能证明该楼房需要进行加固,由于加固费用大,建议拆除,不能证明该楼房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只有房屋被认定为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才能予以整体拆除。原告应对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为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居住的商业局家属楼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居住在3单元401室,如仅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对该集资住宅楼其他业主权利的处分,该楼其他所有业主并未全部提起诉讼,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因此即使原告欲将其居住的房屋拆除重建也应征得该栋楼房其他住户的一致同意,故原告主张对其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井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井夺承担。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