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其骄与何志江、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骄,何志江,戚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其骄。被告:何志江。被告:戚丽华。原告陈其骄为与被告何志江、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何志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担保人戚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戚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其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江、戚丽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何志江经被告戚丽华担保向原告陈其骄借款20000元,二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壹月壹付,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条签字后三年内,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志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戚丽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其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戚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志江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何志江、戚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何志江、戚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