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身份证号码37068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某镇邓格庄村74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某村处时,因处置不当与前方骑电动车左转弯向南的柳某相撞,致被害人柳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某村处时,因处置不当与前方骑电动车左转弯向南的柳某相撞,致被害人柳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量为99.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在802省道转弯往路南时与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日17时许,驾驶鲁Y×××××号轿车沿8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高疃镇某村的时候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的有关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标有“孙某”字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802省道(高疃某村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8、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李先生于2014年5月2日18时19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起轿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事故,骑电动车人员受伤已送往医院,轿车驾驶员也一同赶往医院。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赶到医院,找到轿车驾驶员孙某并对其抽取血液样本。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系有���罪前科的有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与柳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其已赔付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