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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萍与韩春华、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韩春华,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陈诚、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华。被告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韩春华、扬州时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华、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3时4分左右,原告张萍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的被告韩春华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张萍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张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春华驾驶苏K×××××车辆为被告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寰椎骨折、颈5、6骨折等伤情,原告在扬州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68.43元(其中医疗费11562.03元、药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9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9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春华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影像报告单、病休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68692元;5、护理费发票,证明2014年6月1日的护理费用115元,其余7天无发票,亦以115元/天计算,合计920元;6、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1562.03元;7、药店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药物费用84.4元;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费用990元;9、收入停发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6800元(3360元/月*5个月)。被告韩春华未答辩。被告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额500元,免赔率为5%,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1、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中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在苏北医院口腔科的治疗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苏北医院新特药房84.4元的药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160元(20元/天*8天);5、对营养费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80元(10元/天*8天);6、对护理期间8天无异议,但认为115元/天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7、对误工费认为期限偏长,合理期限应是90天以内,单位停发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8、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残较轻,且年龄较轻,不构成10级伤残的条件,若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劳动关系证据真实性有疑问,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以内的赔偿;10、对鉴定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3时4分,原告张萍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韩春华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萍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接受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2、颈5、6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予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等。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5日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具的两份病休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张萍因颈5、6骨折予以休息1个月,共两个月。期间,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张萍多次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产生医疗费4696.6元。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张萍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萍于2014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颈椎骨折,第5、6颈椎椎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90元。另查明,被告韩春华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系被告扬州时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春华履行职务驾驶被告扬州时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轿车与原告张萍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萍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张萍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62.03元及药费84.4元,其中关于原告张萍在苏北医院治疗口腔花费的费用4696.6元及药费84.4元无相关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6781.03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19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伤情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依法确认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元/天*8天共160元;4、对于护理费,其护理期间确认为住院期间8天,因原告仅提供了住院第一天的护理费发票115元,其余7天应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按照70元/天计算,共计605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仪征市人民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张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婚后长期生活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元;7、对于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病休证明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予以支持;8、对于鉴定费99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张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7488.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韩春华、扬州时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9748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张萍负担210元,被告韩春华、扬州市时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春华、扬州市时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33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颖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