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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童与被告赵家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童,赵家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李童,男,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黄晓棠,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家利,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告妻子。原告李童与被告赵家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童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棠、被告赵家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童诉称,2015年8月9日13时,原告在小潘农商银行门口打扑克,被告旁观乱说话,将原告的牌告诉别人,被原告制止后,被告拿矿泉水打在原告胸口部,然后用凳子打在原告的手腕处,并将原告从四格台阶上踹倒在地上,原告后脑勺着地,造成原告当时昏迷,身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处理意见让原告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经大潘派出所处罚决定拘留被告7天并罚款2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看病的费用,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家利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但是打架不能怪我一个人,再说我已经被公安处罚过了,而且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村农商银行门口,原告李童与他人打扑克,被告赵家利在一旁议论后,与原告李童发生争执,被告利用凳子打了原告手一下,后将原告推倒。该事实后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确认,并对被告赵家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头、胸、腹)。次日经医院诊断继续治疗。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医院建议的情况下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8774.28元,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并半流食。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开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击打原告的手将其推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出警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00元的诉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774.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诉请,因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120元的诉请,因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需要陪护人员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发生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58.64元;(11天×96.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500元的诉请,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受伤,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当日,医院为其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43天,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38.32元;(43天×96.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显示,住院期间均需半流食,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550元;(11天×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1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童医疗费87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8.64元、交通费315元、误工费4138.32元、营养费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家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