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76号D1403室。负责人宫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姜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保义,总经理。原告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未付。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83614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6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2、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对账单。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羧酸型混凝土泵送剂,单价2700元/吨,由原告送货到被��处,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被告以混凝土和房屋抵顶货款,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因被告停产未能以混凝土和房屋抵顶货款。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对账后,被告尚欠货款836144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原告供货的期间、数量、单价、所欠款及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背面载明送货过磅单的明细情况,并注明“过磅单已全部收回”,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36144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合同约���的结算方式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环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6144元。如果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1元,由被告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贤娴(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