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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3月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葛×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因琐事持刀将李×扎伤,经法医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葛×于2015年6月12日4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有前科、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