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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刘祖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李华,刘祖岗,徐庆洪,青岛盛世恒绳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山东滨��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惠民县姜楼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东芹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农民。被告刘祖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坤,农民。被告徐庆洪,农民。被告青岛盛世恒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6号。法定代表人曲爱华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华、刘祖岗、徐庆洪、青岛盛世恒绳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华、刘祖岗、徐庆洪、青岛盛世恒绳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26元,减半收取7813元,由原告山东滨州宏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