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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虎文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文,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王虎文(又名王虎儿),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虎文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贞及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某某丈夫易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易某某已去世,故贾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王虎文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贾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虎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王虎文称借款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6月19日之间,被告贾某某与易某某已于2012年离婚,从借款至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贾某某主张过偿还借款,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王虎文的起诉;第二、出具借条的是被告贾某某的前夫易某某,被告贾某某并未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贾某某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发生及履行,在原告王虎文未能举���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前,被告贾某某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依据婚姻法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本案是易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贾某某对此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贾某某与前夫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在原告王虎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前,被告贾某某拒绝承担责任;第四、被告贾某某没有继承前夫的遗产,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被告贾某某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王虎文提供证据及被告贾某某质证情况:1、借条一份,证明易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向王虎文借款60万元,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客观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原告王虎文称是易某某陆��向其借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陆续借款如何形成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录音资料四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被告贾某某也知道原告王虎文已经全部履行,所以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四段录音发生在易某某去世之后,在易某某去世之前贾某某对借款及还款情况不知情,该录音只能证明在易某某去世之后原告王虎文向被告贾某某主张过借款,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有借款合意并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录音资料也无法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3、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易某某与贾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离婚���记信息证明被告贾某某与易某某于2012年离婚,借款发生在2011年,离婚前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可能合意对外举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显示易某某借到王虎文现金60万元,故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贾某某认可其的真实性,被告贾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易某某的个人债务,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易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给王虎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虎儿现金60万元。另查明,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以前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虎文主张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称借款是否履行其不清楚,原告王虎文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王虎文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履行,故认定易某某向原告王虎文借款60万元。被告贾某某称即使借款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王虎文称有借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是二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是二十年,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还称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易某某去世前,原告王虎文未向被告贾某某及易某某主张过还款,2014年12月份后才向被告贾某某主张还款,被告贾某某不认可,称原告王虎文和贾某某没有主张过,但是一直在向易某某主张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王虎文一直在向易某某主张还款,原告王虎文所举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告王虎文一直未向易某某主张还款,2014年易某某去世后才向贾某某主张还款,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被告贾某某称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贾某某与易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以前易某某的个人债务和生意上的债务由易某某归还”,故借款属于易某某个人债务,贾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虎文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易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的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贾某某,其未举证证明借款为易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易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易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属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贾某某主张其未继承前夫的遗产,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被告贾某某没有偿还易某某个人债务的义务,该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本金,原告王虎文称未偿还过本金,被告贾某某不清楚,故认定本金未偿还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