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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92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刘朝炜刘某某,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潼关县人,自由职业,住陕西省长武县安居小区工地。身份证号:6104021973********。委托代理人周亚娟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苏宁李某某,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西华路*号内**号楼*层*号。身份证号:6104041974********。委托代理人王馨某,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朝炜刘某某诉被告李苏宁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炜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娟某某、被告李苏宁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原告在父亲的强行要求下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9月1被告生育一子刘晟洁某某。由于两人的婚姻基本上属于父母包办,所以从婚后到现在,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过离婚,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压力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不但未有改善,反而急剧恶化,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起诉,但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故意作出与原告关系很好的虚假答辩,导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法院驳回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生活过一天,原告宁愿背上不负责任的骂名也不愿意面对被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合理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结婚十多年来答辩人一直尽到妻子及孩子母亲的责任,被答辩人经常称自己没有挣到钱,从2007年起就没有给过答辩人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言行完全信任,宁愿在弟弟处借钱,也不愿让被答辩人为难;被答辩人外出做生意,答辩人在家尽心尽力照顾老人,其父亲去世被答辩人未回来,都是答辩人和娘家人办理的后事;答辩人因为对被答辩人及家庭的热爱,从不计较这些,这两年被答辩人工程日渐兴隆,好日子有盼头了,但却提出离婚,而且对因为孩子学习、生活所借的债务也不偿还,还不向法庭如实陈述经济收入,被答辩人很伤心,但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答辩人愿意谅解被答辩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页。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按揭购买住房一套。3、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抹车协议各1份、证明2份。证明陕西迈纬尔胶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38016元,将别克牌小轿车一辆抵账35万元给原告,现还欠原告工程款88016元;该车系沈阳孙乃胜某某欠陕西科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科隆公司欠陕西迈纬尔公司工程款,因迈纬尔公司又欠原告工程款,故直接由孙乃胜某某过户给原告。4、以车抵债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程欠西安玉龙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6万元,截止2015年4月18日还款8万元,尚欠18万元未还。5、欠条1份。证明原告尚欠咸阳金盈物资公司货款49335.21元。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裁定书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抵抹车协议及2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真实,证人亦未到庭;对证据4不认可,尹明哲两个签名的字体不符,原告是用一个新车低价折抵欠款,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证据5不认可,恰好证明原告在外面干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抵车协议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干工程收入高,名下有价值35万元的小轿车一辆;原告的抵抹车协议是不真实的。3、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工作。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原告名下的车是抵来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完全可以出去打工,2013年10月之前被告是有收入的。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抵抹车协议、说明2份,被告不认可,因孙乃胜未到庭,故不予采信,抵抹车协议与证明因与被告提供的抵抹车协议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不认可,尹明哲某某签名笔迹不同,不予认可;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抵车协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来源合法,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被告生育一子刘晟洁某某。2012年1月4日双方按揭购买位于咸阳市地中海花园11号楼1单元23层12301号房屋。2012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长达16年,育有一子,而且2012年1月还共同购置了房屋,说明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之处,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朝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