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朱发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朱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54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宾,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朱发琼,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发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朱发琼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日期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7.56‰,到期后罚息利率为11.34‰。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381.47元,利息结至2011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81元,从2011年3月23日开始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18.5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朱发琼于2012年1月20日、被告朱发琼的婆婆朱钦芳于2013年10月8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捺指纹并确认偿还该贷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余欠本金15618.53元及利息(以15618.53元为基数,2011年3月22日止共欠原告利息7.18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1.34‰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朱发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指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7.56‰。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了本金3381.47元,利息付至2011年3月22日尚欠7.18元,2011年3月22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被告家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朱发琼发放19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发琼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朱发琼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618.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5618.53元及相关利息(以15618.53元为基数,截止2011年3月22日,被告朱发琼共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利息7.18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4‰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朱发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朱发琼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