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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肖世亮与张浩、陈龙龙、赵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亮,张浩,陈龙龙,赵庆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肖世亮,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亿彬,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浩(曾用名张文杰),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陈龙龙,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赵庆强,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世亮与被告张浩、陈龙龙、赵庆强、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亿彬、被告赵庆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陈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亮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浩驾驶豫S225**号车辆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竹竿赵山村余小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全责。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4509.7元。被告张浩、陈龙龙未作答辩。被告赵庆强辩称,车辆监管不当我负担原告10%的损失已经在刑事部分支付,余下部分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浩属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是由张浩造成,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浩未取得小型机动车驾驶证(C1)驾驶豫S225**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竹竿镇赵山村余小湾路段时,遇前方原告肖世亮驾驶的“京鹤”牌电动三轮车拐弯驶出路面,张浩驾驶豫S225**号轿车由电动车右侧绕越电动车时撞上电动车右前侧,后豫S225**号轿车失控连续撞断、撞劈路北路边树木后掉头停驶在道路上;致骑电动车人肖世亮受伤,张浩本人受伤,豫S225**号轿车乘坐人陈龙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张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肖世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陈龙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右胸外伤,右侧2-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右肺压缩,肺挫伤;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第三次出院医嘱:1.右小腿禁止剧烈活动三个月,禁止负重一年;2.积极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4.适时锻炼右小腿功能。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肖世亮右侧2-12肋骨及左第10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世亮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肖世亮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肖世亮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张浩驾驶的豫S22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庆强,被告赵庆强将车辆借给被告陈龙龙使用,被告陈龙龙将车交由被告张浩开。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用:11054.5元;2.营养费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护理费5616元;5.误工费26950元;6.残疾赔偿金56025.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4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1、2、3、9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在刑事诉讼中用完;误工损失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相关部门认定,误工期计算过长,因原告自己原因导致时间过长鉴定,其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配偶不是法定被抚养人;被告张浩已经被刑事处罚,精神损害不存在。被告赵庆强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张浩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龙龙借得车辆后,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张浩是朋友关系应当知道其没有驾驶证而让其开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庆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被告陈龙龙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首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损失共137828.25元,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另行诉讼解决,故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9元(计算138天)、护理费3819.09元(计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80元(计算48天),共24888.09元后,余款112940.16元,由被告张浩赔偿60%,被告陈龙龙赔偿30%,被告赵庆强赔偿10%。还查明,原告肖世亮系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益民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即张浩负事故全责;肖世亮不负事故责任;陈龙龙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在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定的具体赔偿比例:被告张浩承担60%;被告陈龙龙承担30%;被告赵庆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及上诉,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告赵庆强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认为:1.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被告张浩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余三被告按各自赔偿比例承担;2.原告误工期已被鉴定为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且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以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支持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扣除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支持的138天,实际应为377天;3.原告伤残赔偿系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可按34%计算;4.原告主张其妻子罗国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罗国荣非原告的法定被抚养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妻子患病的具体病情和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张浩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二被告主张张浩已受刑事处罚,不存在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6.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亦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认定,不能证实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054.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5.护理费5616元(28472元/年÷365天×72天);6.误工费26237.1元(25402元/年÷365天×377天);7.残疾赔偿金51223.5元(9416.1元/年×16年×34%);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18481.1元。上述5-9项共93576.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4904.5元,由被告张浩赔偿14942.7元(24904.5元×60%);被告陈龙龙赔偿7471.35元(24904.5元×30%);被告赵庆强赔偿2490.45元(24904.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世亮各项损失93576.6元。二、被告张浩赔偿原告肖世亮各项损失14942.7元。三、被告陈龙龙赔偿原告肖世亮各项损失7471.35元。四、被告赵庆强赔偿原告肖世亮各项损失2490.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肖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2190元,被告陈龙龙承担900元,被告赵庆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