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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礼涛与被告郝万超、陈洪坡、郝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徐礼涛,男,满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郝万超,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陈洪坡,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郝志武,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徐礼涛与被告郝万超、陈洪坡、郝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贾潇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郝志武的起诉,被告郝万超、陈洪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郝万超以在洛宁县经营矿山为由,在我家借现金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张,陈洪坡、郝志武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方多次联系催要还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万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整,被告陈洪坡对郝万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日郝万超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郝万超借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违约利息为1%计日息。该借据上有担保人陈洪坡和郝志武签名按印,借据上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洪坡应就郝万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1月3日郝万超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郝万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贰万元整。被告郝万超、陈洪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郝万超借徐礼涛现金20000元,并向徐礼涛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违约金5000元,违约利息为1%计日息。该借据载明“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并且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承担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陈洪坡在该借据下方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按印。2014年11月3日郝万超向徐礼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礼涛现金贰万(20000.00)”并在收据下方签名按印。后经徐礼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万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徐礼涛出具借据及收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礼涛提供的被告郝万超的收据显示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徐礼涛要求被告郝万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礼涛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因总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洪坡在明确载明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据上签字按印,可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万超追偿。庭审中原告徐礼涛自愿撤回对被告郝志武的起诉,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礼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洪坡对郝万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万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