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899号原告: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6层办公B-608,注册号:110108011622474。法定代表人:王德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肖锁,男。被告:刘洁,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云,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与被告刘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肖锁与被告刘洁之委托代理人陈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石公司诉称,刘洁离职时尚处于试用期,其工资标准应当为转正后工资的80%。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洁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1万元;2、我公司同意支付刘洁通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洁承担。刘洁辩称,三石公司应足额支付我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三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洁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三石公司,担任售前顾问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刘洁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刘洁在三石公司实际出勤至2015年4月17日。三石公司为刘洁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期间刘洁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养老保险费185.36元,医疗保险费72.52元,失业保险费4.63元。三石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刘洁通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刘洁亦予以认可。就刘洁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石公司2015年3月支付了刘洁7819.48元,2015年4月支付了刘洁7726.37元。但就上述期间刘洁的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刘洁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为18000元,并提交了其2015年1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该工资单显示刘洁2015年1月的“月薪资”18000元,“应发工资”6620.69元,“扣除金额”11379.31元。三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18000元系约定刘洁转正后的工资,而刘洁试用期的工资应当为转正工资的80%。为证明刘洁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三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beiyou@163.com,收件人为yuxiaosuo@tri-stones.com,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5:37,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件人系刘洁的邮箱地址,而收件人系三石公司副总裁俞肖锁的邮箱地址。该邮件载明,“……另外请把我2月份和3月份工资明细发给我,我好弄清楚工资是如何扣的。……3、薪水这一块你说1.8万,我根本没给你提要求,试用期工资打8折,入职之前你是不是应该通知我。直到我发现工资数额不正确,向你确认你才给我说,都已经入职,被动接受……”。刘洁据此主张,该邮件中其并未认可试用期工资打8折,系三石公司单方提出,并未达成合意。刘洁称工资标准一直约定的是18000元,并没有试用期和转正工资的区别。刘洁以要求三石公司支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三石公司支付刘洁2015年3月、4月工资差额10000元;2、三石公司支付刘洁通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三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4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石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刘洁通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刘洁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就刘洁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就刘洁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8000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系刘洁试用期的月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石公司主张刘洁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应为转正工资的80%,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但该电子邮件中仅显示刘洁系在发现工资数额不足询问三石公司员工时,才得知“试用期工资打8折”,刘洁对该工资标准表示不认可。而三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进行过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80%的约定。鉴此,三石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刘洁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8000元。三石公司应按照1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刘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491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三石公司应支付刘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洁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元;二、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洁通讯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如果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三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