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胡春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林,孙岩,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李国庆,文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胡春林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岩被执行人: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西河桥工业小区石大路432号。法定代表人:胡春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西河桥工业小区石大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庆被执行人:文玉山申请复议人胡春林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胡春林的财产登记状况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能够证实该院查封被执行人胡春林名下的不动产房屋共计两套,其名下的住房足以保障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即使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的住房,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故该院拍卖胡春林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胡春林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胡春林还提出应当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及其他被查封的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胡春林的申请。申请复议人胡春林称:一、涉案景墨家园91-3-401号楼系本人及妻子庞春玲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该套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涉案房屋系本人和妻子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保障本人及妻子、女儿最基本的生活住房需求,人民法院只能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该院作出的(2014)银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景墨家园91-3-401室进行拍卖,违法上述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纠正。二、本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没有对其他财产执行的情况下,将本人生活所必须的住房裁定拍卖,没有依据。申请执行人孙岩在诉讼之前,保全查封了本人及李国庆、文玉山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在石嘴山市的房屋来清偿债务,而非直接将本人生活居住的涉案景墨家园91-3-401室拍卖。此外本案主债务人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虽已停产,但该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厂区厂房、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银川中院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拍卖本人名下生活需要住房,有失公正。三、涉案景墨家园91-3-401室系本人和妻子庞春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直接拍卖涉案房产会损害房屋共有人庞春玲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停止拍卖执行措施。本人是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基于担保责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能拍卖共有人为庞春玲的涉案财产。法院应当首先执行主债务人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厂区厂房、土地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只有这些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之后,仍然不能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才能执行本人及妻子共有的居住房产。现法院直接裁定拍卖本人和妻子居住的涉案房屋,即无事实根据也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91-3-401室的拍卖等后续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孙岩与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胡春林、文玉山、李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银立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银川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5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银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银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52740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胡春林、文玉山、李国庆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同年7月17日,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在石嘴山市房管局查封了李国庆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园小区2-2-3号及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南路广南综合楼2-2-204号房屋;查封了胡春林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园小区1B-1-10号房屋;查封了文玉山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园小区2-2-6号及石嘴山市惠农区石金商村1-18号房屋,查封期限3年。2014年10月14日,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向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胡春林、文玉山、胡春林发出通知,限其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到银川中级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机构;2015年5月15日,向上述人员发出公告,通知其选取拍卖机构。2015年7月23日,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胡春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91-3-401号房屋,胡春林对此提出异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做出(2015)银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春林的异议。胡春林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以上事实,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胡春林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银川市中级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涉案房屋是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要求停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申请复议人胡春林提出应当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及其他被查封的财产主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复议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系与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提供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产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属共有,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要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银执异字第1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胡春林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春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恺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