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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63年3月出生,现住新疆省。委托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57年4月出生,现住新疆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均系再次组成家庭,故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在双方家人催促下草率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过多的了解,同时也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为此,双方常为生活方式、处事观点存在差异而产生分歧,特别是在原告病重期间,被告将原告弃置娘家,不闻不问,还声称“让原告死在娘家与他无任何关系”。被告的绝情伤透了原告的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现原、被告居住的廉租房归原告使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债权、债务我只认可我姐夫苏某某欠我们的15000元,其他都不认。焉耆县西延小区房子装修款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母亲补偿的15000元我又用到后面装修南岸小区的房子。装修款属于我个人财产。婚后买的小轿车我不要。债务我不认可,因为借原告母亲的钱或者是她弟媳妇的钱,也应当是我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所说的债务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结婚,按照当地的习俗,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钱20000元,原告母亲向被告返还了30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母亲给原、被告各10000元。因原、被告结婚需要,被告出资装修了原告妹妹的廉租房(位于xx县xx小区),并花费装修费10000元。后将该房屋还给了原告妹妹。因2010年12月,原告和女儿马某乙向焉耆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租住廉租房,2013年原告及其女儿取得该廉租房(位于xx县xxxx号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后,原、被告装修该房屋,并在该廉租房内购置布艺沙发(7座)一组、方形餐桌一张、皮椅子6把、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脸柜一个、通铺床一张、橱柜一组、壁挂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因装修该廉租房及购置上述物品共支出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向原告弟妻马某丙借款55000元,用以购买长安牌SC7139A4B型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亲属马乙某名下,车号为新M-Yxx**。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车辆的现价值为3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被告姐夫所欠人民币1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牌34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向原告母亲马某戊借款35000元,且原告请求其母亲出庭作证,但被告反驳称,婚后并未向原告母亲借款,原告母亲给付过15000,这笔款是被告出资装修原告妹妹房屋的补偿款,且又用于现居住廉租房的装修,另外刚结婚时,原告母亲给原被告各给付了10000元,这笔款又用于为原告所经营的店铺购货,而并未用于婚后家庭支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马某丙的银行卡及该卡账户明细、证人马存花的证言、借条、《2012年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年度复核表》,被告提供的新M-Yx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登记结婚,且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也均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用于装修现居住廉租房及购置家具的资金20000元、长安牌SC7139A4B型小轿车(现价30000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姐夫苏某某所欠15000元,属于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因购车所借原告弟妻马某丙的55000元,属婚后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欠其母亲马某戊借款35000元及被告主张因装修现居住的廉租房其个人投资1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因原、被告现居住的廉租房,系原告及其女儿申请取得使用权,现原告请求继续使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向原告所送彩礼款及双方结婚时被告出资装修原告妹妹房屋的出资等情况,依法酌情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马某某及其女儿马某乙申请取得使用权的廉租房,即位于xx县xxxx号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归原告马某某使用;被告马某甲婚前财产,即TCL牌34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新M-Yxx**号小轿车一辆、位于xx县xxxx号小区xx栋x单元xxx室内的布艺沙发(7座)一组、方形餐桌一张、皮椅子6把、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脸柜一个、通铺床一张、橱柜一组、壁挂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权,即被告姐夫苏某某所欠人民币15000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即所欠原告弟妻马某丙5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元,被告马某甲负担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