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树根与杜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根,杜安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姜树根。委托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安修。原告姜树根诉被告杜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安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根诉称:被告杜安修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2万元、6.5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以上合计30.22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安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杜安修向姜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树根信用卡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2014年10月20日,杜安修向姜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树根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25日,杜安修向姜树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树根元贰拾万元整。”另查明,杜安修曾分别于2013年12月15号向姜树根借款7万元、2014年3月7日向姜树根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日向姜树根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日向姜树根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9日向姜树根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总计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由杜安修重新出具本案中20万元的新借条。款项出借后,杜安修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安修向姜树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杜安修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姜树根诉请杜安修偿还借款总计30.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安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安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树根支付借款本金30.2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依法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杜安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3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