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随、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随,李江,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随,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波,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随、李江、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随、李江、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随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7月26日为被告王随提供贷款90000用于购猪饲料,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江、赵波为被告王随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随立即偿还在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5859.6元(即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本金90000元,利率12.57‰,利息13537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90000元,逾期利率为18.855‰,利息为52322.6元),本息合计155859.6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江、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随、李江、赵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基本情况。3、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三被告均主张了权利。被告王随、李江、赵波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随、李江、赵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随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王随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2.57‰,借款期限: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随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四七计收利息。被告李江、赵波为被告王随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本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今三被告尚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王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江、赵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高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随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利率为12.57‰;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6.341‰)。二、被告李江、赵波对被告王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赵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随追偿。如果被告王随、李江、赵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王随、李江、赵波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司学敏审 判 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庄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28号(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28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