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李某某,女,200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200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被告陈某某及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6日晚19时,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6-1人和家园小区物业活动室内,被陈某某抛来的台球打断一颗牙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4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的父母支付,后期二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钱用于安慰。7月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父母到被告处商量原告受伤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父亲因此事赶到沈阳花费交通费72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27元及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经过不属实,我问过我孩子,孩子说没有打过,孩子没有看到原告怎么受伤的,原告受伤时我孩子没有跟原告在一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陈某某造成的,事发现场也没有监控。但出事当天我们家长陪同原告方到沈阳市口腔医院看病,花了400余元医���费,是我们支付的,当时医生说孩子还在成长阶段,原告的左下边一颗牙齿掉了一块儿,没什么大问题。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是我孩子造成的,我们是从道义上出了400余元医疗费,事后我们又给原告拿了1000元安慰一下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交通费等费用与我们无关。被告陈某某辩称:意见同陈某某。被告吕某某辩称:意见同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19时,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6-1人和家园小区物业活动室内被被告陈某某扔过来的台球将左下前牙打伤,次日原告在被告父母陪同下到沈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前牙冠折,支付400元医药费,该费用系被告垫付。事后被告父母又支付1000元钱给原告。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其造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本、人口信息、门诊病历、录音资料、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在活动室期间玩闹时受伤,三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陈某某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所受伤害事实予以否认,并互相谈论赔偿问题,而实际上被告确系带领原告到医院检查且垫付全部医药费,并另外支付1000元用于安慰原告,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他外力所致,从上述被告的行为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左下前牙冠折系被告陈某某在与原告玩闹时所致,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27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