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褚玉梅与张友良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梅,张友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21号原告褚玉梅。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良。委托代理人张绪仕,系被告叔叔。委托代理人伍春,系被告弟妹。原告褚玉梅与被告张友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张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仕、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玉梅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许,在古美路近顾戴路处,被告张友良将原告故意殴打致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派出所已依法刑事立案处理。原告的伤经古美派出所委托,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作出了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虽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均无法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643.9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48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期手术费3万元。被告张友良辩称,因原告扰乱正常秩序并占有他人财产,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原告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合计45,137.60元。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友良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近顾戴路“漫咖啡”门口附近,由上海德良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工作时,因争收停车费与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手提拉原告左脚,致其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小脚三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刑事判决。现就民事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被打伤后,当天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入住该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46,093.50元,杂费688元,其中45,137.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玉梅之左三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褚玉梅需择期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德良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底,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900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闵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友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因争收停车费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手提拉原告左脚,致原告左脚受伤这一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称是原告扰乱正常收费秩序并占有他人财产,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举证期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二期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可以在二期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表示认可,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2、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955.90元;3、杂费688元,系原告因治疗所需而购,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4,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1,800元;7、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3,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140元;9、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纠纷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伤残等级、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疗费955.90元、杂费688元、误工费(含二期)4,0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24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玉梅119,243.90元;二、驳回原告褚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75元,由被告张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