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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龙正云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3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1963年5月9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DG36**号小型面包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梁山堰向环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路便水门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14/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送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龙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96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