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霍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与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1969年5月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人。自1987年以来,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被告经常对原告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近年来尤为严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王某甲补充诉称,我们是1969年登的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两名子女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均成家另过。我们有房子,房照是我的名,87平方米,我没有固定住所。我有2.25亩,我妻子名下有2.25亩。我妻子名下有10万元存款,我手里没钱。我没有债权、债务。分居有三年了。分居期间我在外面流浪,被告在外面租房子。我们感情不好,被告打我,还说我打她。霍某某未到庭答辩。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公主岭市苇子沟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主要证明王某甲与霍某某是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夫妻感情不和。3、公主岭市某某乡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某甲与霍某某是夫妻关系,霍某某出走与王某甲分居十几年,出走和回来时间不详,现已回来三、四年,最近霍某某与王某甲又分居三、四个月,感情不和。4、低保证、残疾证,主要证明王某甲有残疾和低保。5、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主要证明王某甲和霍某某承包土地0.453公顷。霍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69年王某甲和霍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人。王某甲有残疾和享受低保。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某甲和霍某某承包土地0.453公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薄复印件、公主岭市苇子沟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低保证、残疾证、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最后一次分居三年以上,但王某甲提交公主岭市某某乡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只证明王某甲与霍某某最近分居三、四个月,而王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甲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另王某甲主张霍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王某甲这一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甲主张与霍某某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