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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贻敏与管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3号原告:韩贻敏,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被告:管厚余,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韩贻敏与被告管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贻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厚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贻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0元、42500元,合计借款585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0日,并承诺不能到期还款即承担借款18%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530元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0元、42500元,合计借款585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0日,并承诺不能到期还款即承担借款额18%的违约金。被告管厚余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管厚余因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3年3月1日、6月1日、7月28日分别向原告韩贻敏借款6000元、10000元、425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30日,并承诺不能到期还款即承担借款额18%的违约金,后被告管厚余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管厚余向原告韩贻敏借款属合法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韩贻敏要求被告管厚余同时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管厚余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厚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贻敏欠款本金585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本金1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本金42500元的利息,该利息(系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合并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管厚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