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崔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司法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王某甲(已成年)和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赤峰市公安局王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属事实婚姻,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甲,1988年2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女王某乙,2001年2月16日出生,现与原告一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长子王某甲已成年,长女王某乙现与原告一居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故对原告抚养女孩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用,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慕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