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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富阳与唐正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7974.5元,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未签收2012年3月1日的送货单(编号0000190),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应从原告吕某某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原告为催讨货款与被告发生过打斗并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如原告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被告愿意支付尚欠货款。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单一份、送货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总金额7974.5元钢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订单及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日无异议,对2012年3月1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上“唐某某”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并未收到该单货物。原告认为2012年3月1日的送货单是被告本人所签,且该单货物也已交给被告。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订单及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日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2年3月1日的送货单上“唐某某”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未收到该单货物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多次向原告吕某某购买钢材。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计2551.5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计330.8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计3483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钢材共计1609.2元。上述货款共计7974.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吕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吕某某货款79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2012年3月1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他所签及该笔货款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未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在庭审中也未对付款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79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货款7974.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974.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2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