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伟宾诉张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宾,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李伟宾,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被告张勇,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原告李伟宾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羊庄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农历12月底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原告均在石城县洪林茶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农历12月底(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宾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万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负担588元,原告李伟宾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