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圣高与徐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高,徐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胡圣高。委托代理人钱娟,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区县河东路3号。负责人汪坚毅,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圣高与被告徐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高的委托代理人钱娟、被告徐永春、被告人保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圣高的委托代理人钱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春、被告人保江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高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25分左右,我驾驶绿能牌二轮电动踏板车沿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集镇高塘电灌站路口处,与沿塘田电灌站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南转弯徐永春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徐永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3578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永春机动车驾驶证、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7页;3、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张;4、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证人赵某、胡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徐永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开着货车正从小路驶入大路,我当时车速很慢,原告由于车速过快无法刹车就撞上了我的车,所以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费用3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江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胡圣高驾驶绿能牌二轮电动踏板车沿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集镇高塘电灌站路口处,与沿塘田电灌站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南转弯被告徐永春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胡圣高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圣高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徐永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永春垫付31200元。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圣高,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性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永春机动车驾驶证、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永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转弯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过快,应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反驳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所作徐永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62.54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具体项目及可替代药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3天×18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经质证,两被告认可按照住院53天,护理费标准45元/天,出院7天,护理费标准2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95元[住院(53天×50元/天)+出院(7天×35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1705元(150天×144.7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据不足且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为143天,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提供的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2823元/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708元(52823元/年÷365×15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10%),被告人保江山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X线片示:C3-6椎体前缘骨质增生,C5、6钩突增生,椎间隙明显狭窄,项韧带明显钙化,过伸过屈位片未见明显不稳征象”,而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并未考虑上述情况,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故其要求重新鉴定。另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江山公司虽对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本次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胡圣高外伤史明确且损伤较重,其虽然存在××,有可能会影响颈部活动度,但不是必然会影响,因为对其伤前颈部活动状况不明,为不损害被鉴定人合法权益,其自身因素不作考虑为宜”,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被告人保江山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7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133581.54元。被告人保江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高11036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9165元+财产损失限额1200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徐永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圣高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216.54元,应由被告徐永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江山公司投有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江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3216.54元。因被告徐永春已垫付原告胡圣高312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永春。被告徐永春、被告人保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胡圣高110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胡圣高23216.54元,合计133581.54元。二、原告胡圣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徐永春31200元。三、驳回原告胡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徐永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