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周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周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陈太平。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军。委托代理人曾铁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城路***号。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太平与被告周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被告周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平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时16分,被告周艳军驾驶湘F7E9**小车由湘阴县三塘镇合华村方向往三塘镇长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坪村十三组路段时,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艳军负主要责任。他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周艳军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周艳军已支付9500元。他认为被告周艳军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他受伤,给他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艳军赔偿他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治疗费427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753元、误工费3039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17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270元等共计179512.9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已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艳军按责任赔付32159元(已付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艳军辩称:一、他持有效证件驾驶手续齐全且购买了保险的机动车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既无驾驶证也无行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500元,向交警大队支付了事故保证金5000元,还垫付了医药费5328元,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三、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且鉴定费3700元超过了正常价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被告周艳军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他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他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作出,他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陈太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0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证据二:湘F7E9**车辆行驶证、周艳军驾驶证,证明湘F7E9**车辆信息和被告周艳军驾驶资格;证据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鉴定费、拖车费;证据六:文星镇长岭社区十五居民组、湘阴县文星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F7E9**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艳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艳军身份证,证明被告周艳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湘F7E9**车辆行驶证、周艳军驾驶证,证明湘F7E9**车辆信息和被告周艳军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F7E9**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医药费发票、收条,证明被告周艳军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500元、医药费5328元、事故保证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周艳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周艳军认为与病历中的医嘱有较大差别,且做了两次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的鉴定内容不同,并未重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周艳军认为没有用药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医药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被告周艳军对拖车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周艳军认为原告是居民户口而不是非农户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出具人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文星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湘阴县文星镇人民政府共同证实,证据效力较高,能够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陈太平对被告周艳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艳军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现金16500元,但湘雅医院的医药费是被告周艳军向他支付现金,他去交医药费,后将票据给了原告,至于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是被告周艳军支付的。原告陈太平和被告周艳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16分许,被告周艳军驾驶湘F7E9**小车由三塘镇合华村方向往长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塘镇长坪村十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陈太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在该院用去医药费129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艳军支付,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在该院用去医药费471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0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太平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太平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陈太平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为人工晶体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约9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本案事故车辆湘F7E9**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周艳军已向原告陈太平支付现金16500元,垫付医药费12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太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太平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陈太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陈太平与被告周艳军根据责任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确认由原告陈太平承担30%,被告周艳军承担70%。原告陈太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48470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14天计算,金额为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个月计算,金额为6753元(40520元/年÷12月×2月);5、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700元;6、误工费,原告陈述在事发前从事机械维修、水电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全休时间9个月计算,金额为19927元(26570元/年÷12月×9月);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8、伤残赔偿金,金额为62174元(26570元/年×18年×13%);9、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但自身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10、拖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270元;11、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9214元,该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94354元(其中护理费675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217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60890元(其中医疗费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94354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周艳军赔付38402元[(60890元-10000元+3700元+270元)×70%],因被告周艳军已支付17790元(16500元+1290元),故实际还应由被告周艳军向原告陈太平赔付20612元(38402元-17790元),由原告陈太平自行承担16458元[(60890元-10000元+3700元+270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92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94354元;由被告周艳军赔付38402元,减去已支付的17790元,实际还应由被告周艳军向原告陈太平赔付20612元;由原告陈太平自行承担16458元;二、驳回原告陈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陈太平承担1040元,由被告周艳军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徐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