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衡、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衡,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衡,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衡、陈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衡、陈某乙和赵某、黎某(均另案处理)从福州市鼓楼区NAGA酒吧喝酒后乘出租车回家,途径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锈场酒吧时,看到黄某、刘某和被害人陈某甲、蔡某等四人站在门口,赵某便在出租车上对黄某、刘某二人进行言语调戏,致双方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等四人下车对被害人陈某甲、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衡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胸部、左某、右臀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衡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被告人打伤现要求被告人王衡、陈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850.07元,误工费人民币22214.4元,护理费人民币70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470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6449.2元,共计人民币598869.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下列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人民币77850.0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一张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父母亲失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广告工程制作合同书。被告人王衡、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衡辩护人认为,1、事件起因并非被告人王衡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王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劣迹。3、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4、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况且被扶养人有生活能力,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劣迹。4、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乙己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费人民币13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衡、陈某乙和赵某、黎某(均另案处理)从福州市鼓楼区NAGA酒吧喝酒后乘出租车回家,途径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锈场酒吧时,看到黄某、刘某和被害人陈某甲、蔡某等四人站在门口,赵某便在出租车上对黄某、刘某二人进行言语调戏,致双方产生口角,后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等四人下车对被害人陈某甲、蔡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衡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胸部、左某、右臀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衡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6天。审理中,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乙己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费人民币13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驾驶闽A×××××出租车载着四名被告人途径锈场酒吧门口时,目睹四名被告人与站在路边等车的两男两女发生口角纠纷后四名被告人冲下车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在锈场酒吧门口目睹出租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殴打被害方四人的经过,其看到一名上身赤膊的纹身男子拿出匕首捅伤穿T恤的男子。3、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在锈场酒吧门口目睹出租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殴打被害方四人的经过。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蔡某、黄某、刘某四人在锈场酒吧门口等车,被路过的出租车上下来的四名男子殴打并捅伤的经过。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案发当晚与蔡某、陈某甲、黄某四人在锈场酒吧门口等出租车时被路过的出租车上的被告方四人言语调戏,后被告方四人下车殴打被害方四人的过程。6、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案发当晚与刘某、陈某甲、黄某四人在锈场酒吧门口等出租车时被路过的出租车上的被告方四人言语谩骂,后被告方四人下车殴打被害方四人的过程。7、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406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陈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王衡、陈某乙对案发地点、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10、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了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人民币77850.0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一张人民币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衡持刀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衡、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乙己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费人民币130000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王衡、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当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77850.0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从被侵害至定残止135.1元X105天)人民币14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人民币4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4706元,护理费(16天x135.1元)为人民币2161.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93818.27元。现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乙己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费人民币130000元,且被害人陈某甲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予以准许。合理的赔偿金额扣除被告人陈某乙己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赔偿费人民币130000元,余额人民币163818.27元由被告人王衡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求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6449.2元和按建筑业岗位误工费人民币22214.4元因所提供证据不全,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俩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衡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638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