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9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业军与胡成裕、宋良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业军,胡成裕,宋良亚,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944-2号申请执行人:钱业军。被执行人:胡成裕。被执行人:宋良亚,(又系胡成裕、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执行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承林。申请执行人钱业军与被执行人胡成裕、宋良亚、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绍嵊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业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成裕、宋良亚、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支付钱业军人民币1602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扣留被执行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在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可得收入;限制了被执行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经查被执行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另行设定抵押,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破产审理中,目前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钱业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成裕、宋良亚、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9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