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传峰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传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466号罪犯许传峰,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溧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传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余款996712.72元继续向两被告人追缴。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1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0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8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丁山监狱警官印兰梅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许传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许传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许传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传峰,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许传峰,在2015年7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60分。2014年5月、2015年5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未履行;向两被告人继续追缴996712.72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原住所地某市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许传峰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不予采信,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传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及继续追缴赃款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