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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民委员会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茹盈,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下称海鶄落村委会)因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鶄落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潮阳法执字第(395、396、397、399、400、401)-01号执行裁定部分或全部错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二审裁定以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上述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部分或全部错误为由,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而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事实和理由是:(一)申请人与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置信华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后,置信华安公司已将土地开发完毕,建成商品房出售,但尚欠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本金141153000元及利息近8000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0)一中民初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置信华安公司欠付申请人巨额款项的事实。(二)在(2010)一中民初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现置信华安公司已将财产低价转让给汕头市雄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雄顺公司),申请人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雄顺公司提交已经生效的(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潮阳法执字第(395、396、397、399、400、401)-01号执行裁定,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置信华安公司在明知申请人已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约1.42亿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将其财产转让给雄顺公司,并以获取生效调解书及执行裁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非法目的,致其欠付申请人的巨额款项不能清偿。2010年北京市房价已经升至每平方米万元以上。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显示,同一时间段同一小区的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均在万元左右,而置信华安公司与雄顺公司约定的房屋折抵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车位折抵价为82625元/个,仅为市场价格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置信华安公司已将其大部分财产转移至雄顺公司名下,并已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置信华安公司现有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欠付申请人的巨额债务,给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综上,申请人现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置信华安公司与雄顺公司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恶意低价转移资产,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立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经再审查明:2010年7月,海鶄落村委会以置信华安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置信华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142153000元及违约金。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一、置信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鶄落村委会1411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海鶄落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海鶄落村委会发现置信华安公司已将其最主要的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的房产低价转让给雄顺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置信华安公司为被告、雄顺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讼过程中,雄顺公司提交了(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执行裁定,证明2010年9月6日雄顺公司与置信华安公司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置信华安公司以其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中的部分车位按82625元/个的价格折抵借款给雄顺公司,雄顺公司同意减免利息。海鶄落村委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置信华安公司在明知已被起诉要求偿还1.42亿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转让主要房产,致海鶄落村委会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撤销(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诉讼费用由置信华安公司承担。另查明,海鶄落村委会起诉时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955、1056、10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08年置信华安公司出售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216号院的其他房产时,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1573.82元、11622.82元和11574.02元。一审裁定以海鶄落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裁定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海鶄落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海鶄落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海鶄落村委会以其在申请执行(2010)一中民初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该案被执行人置信华安公司已通过(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案的民事调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主要财产给雄顺公司,致使置信华安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请求撤销(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裁定,故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海鶄落村委会起诉时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955、1056、105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2008年置信华安公司出售与(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车位在同一小区的房屋时,售价为11000元/平方米以上,而(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案车库折抵价格为82625元/个,按车位最小面积12.5平方米计,车位价格为661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同一小区2008年的房屋售价。因此,海鶄落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置信华安公司在(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中,可能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海鶄落村委会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由于海鶄落村委会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2010)潮阳民二初字第189号案的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立不字第7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