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宗宝于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宗宝,勉金虎,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69-2号申请执行人夏宗宝,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勉金虎,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国庆,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与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国庆偿还申请执行人夏宗宝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6214元,本息合计26214元。被告勉金虎对刘国庆借款及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承担。申请执行人夏宗宝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97元,执行标的共计267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欠债款26755元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已将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夏宗宝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夏宗宝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6755元(含执行费297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