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代表人王俊元,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纪华)纪华。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纪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华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4月30日,纪华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所属分理处定期三年存款3万元。2013年7月纪华欲提取存款时方知该款于1999年4月20日被人冒名挂失,2001年4月30日又被冒名提取。纪华认为存款被冒名挂失并提取系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工作失误造成,现请求判令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支付纪华银行存款3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4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的自动转存利率计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存单已于2001年4月30日被纪华提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不应再支付纪华任何款项,请求驳回纪华诉请。纪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纪华委托哥哥纪国于1998年4月30日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存款3万元。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纪华于1999年4月20日挂失该存单并于1999年9月3日补领了新的存单,2001年4月30日提取该笔存款。故该存单已失效。2、印密挂失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存单于1999年4月20日被冒名挂失,挂失申请书的内容不齐备且与落款非同一人书写,交通银行城阳支行违规办理该挂失业务。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失时还未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在当时的背景下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办理该笔业务符合规定,申请书上的主要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该证据同时证明纪华证据1的存单已失效。3、挂失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存单办理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本息于2001年4月30日被冒名领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纪华未亲自办理该挂失业务,便不存在到期自动转存的约定;该存单已由纪华支取,不存在冒名领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为反驳纪华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挂失申请书、挂失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存单已被纪华挂失并到期支取。纪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挂失申请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有效证明是纪华本人挂失。2、存款存单原件2张(本金分别为57630元、32万元)、存款凭条1张,证明2001年4月30日当天纪华提取存款本息合计419920.36元(包括涉案存单3万元)后,又存入42万元。另附纪华办理上述四笔业务的时间明细表一份。纪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有效证明涉案3万元存单由纪华提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提交的42万元存款凭条证明纪华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处留有笔迹,涉案存单办理挂失时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应核对笔迹及挂失人的身份证明,但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并未证实其履行了审核义务。3、2002年4月30日42万元的存款凭条及存单各一张,证明证据2中的42万元存款到期后,纪华再次定期存款一年。纪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外纪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纪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交通银行城阳支行证据1印密挂失申请书中“纪华”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该签字并非纪华本人书写。纪华支出鉴定费2200元。纪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交通银行城阳支行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其对涉案存单的挂失和领取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材与样本时间跨度太大相差十五年,所用纸张也存在一定差异,对鉴定结论造成一定影响,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对纪华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纪华对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4月30日,纪华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城阳分理处存款人民币3万元,定期三年,到期日2001年4月30日,年利率5.175%,该分理处向纪华出具存单一张并约定到期自动转存。1999年4月20日,上述存单在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城阳分理处被挂失,但挂失申请书中“纪华”的签字非本人书写。同年9月3日,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城阳分理处补办了该笔存款的存单。2001年4月30日,该3万元存款被提取,本息合计35031.13元,但未经纪华签字确认。同日,纪华提取存款两笔,其中一笔本息合计58993.06元,另外一笔本息合计325896.17元,后又存款42万元。纪华现主张判令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支付存款3万元及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国务院颁布的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第三十七条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交通银行城阳支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储户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交通银行城阳支行,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开具存单作为凭证,并负有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中,纪华提交了存单证明与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交通银行城阳支行虽辩称该存单已被挂失并到期支付纪华,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存单系由纪华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挂失,亦无证据证明存款到期后由纪华或委托代理人提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提交的其它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另外,交通银行城阳支行陈述的存单挂失流程及其提交的挂失申请书亦不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综上,对纪华诉请予以支持,纪华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并按双方到期自动转存的约定计算。纪华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系因证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由交通银行城阳支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纪华存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及双方到期自动转存的约定承担利息。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纪华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交通银行城阳支行负担,因纪华已预交,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纪华。宣判后,交通银行城阳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上诉称:一、本案存单已由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支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存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除持有本案存单外,另有两张本金分别为32万元、57630元的存单。2001年4月30日,前述两张存单在同一时间先后被提取。本案存单提取时间为8点29分,另两张存单提取时间分别为8点32分、8点33分。同日8点41分,被上诉人存款42万元。四笔交易流水号连续。因此,本案存单由其他人冒名领取是完全不可能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年后又将该42万元存单再次办理了转存,唯独搁置本案存单,迟至十几年后再行提取,不符合基本常理。二、本案存单办理时,我国尚未实行个人账户存款实名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时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息,不需要任何身份证件。因此,存单挂失时,上诉人无法核实挂失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只要挂失人持身份证明及存单信息向上诉人申请挂失,上诉人即应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亦需留存相关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本人办理本案存单,且未留存身份证件及本人签章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存单被他人挂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再次支付存款的义务。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挂失需要提供详细的存单信息,包括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住址等全部信息,本案存单并没有作密码挂失,在挂失存单时必须输入存单密码,在被上诉人并没有遗失存单的情况下,因其泄露存单信息及密码,导致存单被冒名挂失,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纪华答辩称:本案存单没有设置密码。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30日在同一个储蓄柜台取出32万、57630元后存入42万。如果当日的3万元存单系被上诉人自己所取,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相隔多年后又将巨额存款仍然存入同一银行,明显与常理不符,有可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199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存单,该存单上无“凭密码支取”字样。经鉴定,《交通银行单折、印密挂失申请书》上的被上诉人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单需凭密码支取,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挂失了存单并领取了补办的存单。200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同一个储蓄柜台分别取出32万、57630元后存入42万,虽然在办理前述取存款手续之前,补办的存单在同一个储蓄柜台被支取,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支取,且也并不足以排他性地判断为被上诉人支取。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