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国强诉被告蔡兴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强,蔡兴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翟国强,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记,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赵文豪,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代表人:万锦平,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翟国强诉被告蔡兴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蔡兴记委托代理人赵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09日,蔡兴记驾驶本人甘ADA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第二被告承保)沿禹神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后镇翟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翟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被告蔡兴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对原告证据核实后对于其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被告蔡兴记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兴记垫付给原告了9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但通过邮寄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甘ADA0**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营养费若无医嘱证明,人保公司不认可,一般住院期间一天10到20元;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同时主张;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记载了翟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4、许昌康源手术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记载原告从许昌市中心医院转院至康源外科医院治疗腿上病情,住院118天;5、医疗费发票一组6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2810.3元。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了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共需护理5个月。被告蔡兴记质证后认为,证据2虽然显示原告为非农户口,但实际在农村居住,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证据核算赔偿数额;证据3、4即两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故应当对非事故导致伤害的用药予以扣除;证据6记载原告是两处八级伤残,伤残指数应为33%。对上述证据其他部分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蔡兴记提交的证据有:1、蔡兴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住院费票据、预交款单、银行业务回执单、收条一份、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为原告在超市购买用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蔡兴记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27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4,原告认可其中的3804.0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除医疗费票据外,其余均非正式票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仅采纳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报案单一份及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及肇事车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蔡兴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蔡兴记驾驶甘ADA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快速通道神后镇翟村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翟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兴记和翟国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住院治疗,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又转至许昌康源手术外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54847.94元,原告的主张为152810.3元,以其主张的为准。2015年8月2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翟国强伤情评定为:“一、翟国强胸7、胸11、胸12三个椎体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股骨下端,胫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高度浮肿,不能负重,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二、左下肢不同部位三处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后续治疗费)。三、翟国强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共需护理5个月。”后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肇事的甘ADA0**号车所有人为蔡兴记,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0岁,因伤定残时61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兴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4.05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蔡兴记是车主和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支付。原告翟国强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已支出医疗费总计为152810.30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共计162810.30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共计7740元;上述总计170550.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项下赔偿1000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元。2.护理费,以一人护理应为117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翟国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为185375.02元;以上合计217075.0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余原告的损失269885.32元,因被告蔡兴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承担50%为宜,数额为134942.66元。关于被告蔡兴记垫付的医疗费3804.05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远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50%即1902.03元,该款从被告蔡兴记应承担的总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同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国强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蔡兴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国强损失共计133040.63元(已扣除1902.03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翟国强承担50元,被告蔡兴记承担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