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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与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负责人:范爱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与被告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民、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期为10年,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款日、到期日为准。被告王志强以其名下位于宿州市西北行政新区银河一路北侧、银河二路南侧明日·世纪花园29栋0601室(产权证号201124437号)房地产一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201200484号)。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强发放贷款48万元,贷款金额48万元,贷款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8.8125%,、逾期年利率11.45625%,并按照被告王志强的申请进行了受托支付。后经催要,被告王志强偿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志强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借款本金394766.99万元及至2015年5月11日止欠利息26268.03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欠息、复利、罚息等)。2、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为实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王志强名下位于宿州市西北行政新区银河一路北侧、银河二路南侧明日·世纪花园29#楼0601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志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被告王志强以其位于宿州市西北行政新区银河一路北侧、银河二路南侧明日·世纪花园29栋0601室(产权证号201124437号)房地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0484号。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8.8125%。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48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王志强指定的收款人。后,被告王志强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便不再履约。为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公告送达。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志强欠贷款本金394766.99元及利息26268.03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与被告王志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王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王志强以其位于宿州市西北行政新区银河一路北侧、银河二路南侧明日·世纪花园29栋06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办理该贷款,原告享有处置被告抵押物并对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借款本金394766.99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11日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截止于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26268.03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对上述1、2项等债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8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彦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