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景连东与谢巍、任秀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连东,谢巍,任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景连东,193711月1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巍,无业。被告:任秀春,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巍,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连东与被告谢巍、任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连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谢巍并作为任秀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连东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被告谢巍驾驶车辆与原告景连东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连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巍负主要责任,原告景连东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景连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107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巍辩称,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处投被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秀春辩称,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处投被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景连东各项诉请中,有些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秀春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任秀春,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谢巍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购物商场对面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景连东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景连东受伤,原告景连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连东分别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3天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9227.97元、门诊费964.57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景连东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景晓梅陪护,主张护理损失2300元,对此提交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景晓梅系唐山起重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景连东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800元,并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6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景连东另主张交通费67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景连东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任秀春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景连东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0191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6211元、鉴定费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0元×23天)。依据原告景连东的伤残情况,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6462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景连东保险理赔款55011元(10000元+2300元+36211元+6000元+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景连东保险理赔款43015.7元【(70191元-10000元+460元+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景连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0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冀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景连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015.7元;三、被告谢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任秀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景连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景连东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