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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负责人马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现代物流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证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许,崔某某驾驶现代物流所有的豫E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其驾驶的豫G3N0**号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942.02元。被告现代物流辩称,其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原告非豫G3N0**号轿车车主,无权主张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行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事实及医疗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5、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评估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鉴定车损支付的费用;7、证人范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车损。被告现代物流、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医院病历,无法证实其花费情况系本案事故造成,以及是否存在挂床等现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5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中并显示鉴定评估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且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其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票据,不能够证明车辆经过实际维修以及真实的花费情况,该鉴定结果数额明显极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转让协议,其车辆转让金额仅为5万元,在本案事故未造成本案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3万6千余元明显极高;第6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现代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原告和人保财险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本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医疗费票据等客观真实,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车损鉴定被告仅提出价格过高,并未说出具体理由,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鉴定费由车主现代物流承担。被告现代物流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5时许,崔某某驾驶现代物流所有的豫E9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644KM+300M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同方向王建国驾驶的豫G3N0**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06.40元,交通费150元。2015年2月1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07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G3N0**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36865元,评估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达成和解协议,由人保财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不包括车损评估费2300元)。本院同时查明,豫G3N0**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国。豫E923**号(豫EP8**挂号)货车车主为现代物流,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5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就此次交通故造成的损失和人保财险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不再计算。评估费2300元应当由现代物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评估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现代物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张新文审判员  李利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