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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汝棠与陈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汝棠,陈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邹汝棠,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平,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世平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率约定18%,逾期还款利率则上浮20%,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邹小森对该合同作了担保。在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9月7日,至今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48032元。因原告与邹小森是好朋友,因此,不追究邹小森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裁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800元,本息合共900800元予原告;2.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1.6%为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032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013年7月8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世平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率约定18%,逾期还款利率则上浮20%,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邹小森对该合同作了担保。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据》(2013年7月9日,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800000元,其中776000元银行转账,2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4.《民事代理合同》(2015年4月6日)、诉讼代理费发票(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803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8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实,被告对此负有清偿责任,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主张:1.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100800元(800000×21.6%÷360天×210天);2.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年利率21.6%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032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特别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汝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计算到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00800元;二、被告陈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汝棠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21.6%计算的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汝棠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803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328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