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先文与郭党辉、任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文,郭党辉,任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梁先文,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霍尔果斯口岸个体工商户,住。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党辉,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被告任爱玲,女,汉族,1961年2月13日生,乌鲁木齐市务工人员,住。原告梁先文诉被告郭党辉、任爱玲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贾晓静,被告郭党辉、任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先文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郭党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6000元,由被告任爱玲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党辉、任爱玲偿还借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先文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郭党辉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告郭党辉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郭党辉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直接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郭党辉的一辆越野车作抵押,2014年4月3日,被告郭党辉给原告出具96000元的欠条,其中36000元是利息,且利息太高,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有在明年有偿付能力了再偿还。被告郭党辉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任爱玲辩称欠钱还钱理所当然的,被告碍于朋友的面子才为被告郭党辉担保的。被告任爱玲对其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党辉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梁先文借款60000元,并用被告郭党辉越野车作抵押。2014年4月3日,由被告任爱玲担保,被告将抵押的越野车拿回,向原告出具96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为36000元(60000元×500元/月×12个月)。现原告梁先文以二被告尚欠借款96000元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郭党辉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郭党辉向原告梁先文借款6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为3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党辉向原告梁先文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任爱玲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郭党辉与原告梁先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任爱玲与原告梁先文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郭党辉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郭党辉及时偿还借款。然被告郭党辉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党辉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先文与被告郭党辉约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为36000元,违反法律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应为16800元(60000元×24%×14个月÷12个月),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爱玲为郭党辉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双方未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任爱玲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党辉偿还原告梁先文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合计7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任爱玲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梁先文承担220元,被告郭党辉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先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