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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郝金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金城,农民。2006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金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底,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101号,盗窃张某家(尚未入住)青岛万鑫源牌四平方铜芯电线300米,价值630元。2、2014年底,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15号楼1单元101号,盗窃张某甲家(尚未入住)青岛万鑫源牌四平方铜芯电线300米,价值630元。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号,盗窃王某甲家(尚未入住)天津北达牌四平方铜芯电线300米,价值1050元。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10号楼2单元101号,盗窃董某甲家(尚未入住)天津北达牌四平方铜芯电线300米,价值1050元。5、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盗窃张某乙家(尚未入住)青岛牌四平方铜芯电线600米,价值2700元。6、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盗窃张某丙家(尚未入住)青岛牌四平方铜芯电线600米,价值2700元。7、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分三次到桓台县某某小区,盗窃72号楼和73号楼三家在建住户莱芜航行牌四平方电线900米,价值1700元。8、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郝金城到桓台县某某小区刘某家(尚未入住)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金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金城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郝金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金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搜索“”